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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刑事律师案例笔记:汽车租赁抵押贷款诈骗还是合同诈骗?
演员租用车辆来支付租金,然后将租赁车辆的质量(抵押)抵押给他人,从而实现贷款。 其涉嫌欺骗、诈骗质权人。 是两起诈骗案,均被判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 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差异。 。 下面我们来仔细看看两起诈骗案的量刑规则。
一、诈骗罪判例(一)浙航行忠字(2014)148号
2012年10月至12月,被告因无法偿还高利贷债务,计划通过租车、质押贷款等方式诈骗钱财。 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向被害人余某租赁一辆大众CC轿车(价值1.5万元),期间支付租金及押金1.5万元。 被告人伪造车主居民身份证和机动车登记证,并利用伪造的证件取得质押贷款18000元,二人用于偿还高利贷。 判决如下:上诉人(原被告)犯诈骗罪。
(2)浙01行中572号(2019)
2016年11月5日,被告因缺钱,在网上查找有关租车、按揭贷款牟利的信息,以租车、按揭贷款的方式非法牟利。 被告以13500元向被害人卢某租用一辆宝马车,价值74626元。 后签署虚假质押协议、转让协议、欠条等,将赃物以3.4万元的价格出售。 法院认为,上诉人伙同他人,利用虚假事实、隐瞒真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骗取被害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3)浙01行中1074号(2016)
2015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在苏州市江干区九堡街道向苏州某某租车,骗取一辆索纳塔八代汽车,价值1万元。 法院认为,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汽车贷款,捏造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汽车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二、合同诈骗罪判例(一)浙航行忠字(2015)233号
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从本市下城区某地骗取一辆别克君越轿车(价值12万元)汽车贷款,并质押5万元。 实际收入3万多元。 2014年12月25日,苏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被告犯合同诈骗罪。 苏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6年。 苏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被告人签订合同汽车贷款,诈骗汽车租赁公司进行车辆抵押,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原审判决认定第二被告人诈骗罪是错误的。 请依法判处其刑罚。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签订租赁合同,骗取租赁公司巨额财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2)浙01兴中52号(2020)
2018年初,被告因债务沉重,产生了“租车当车”的想法。 同年3月至10月,被告人以自用租车名义与尼古拉斯、三达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玛莎拉蒂、奔驰等车辆21辆,价值合计7.元。 之后,他通过伪造驾驶执照将租来的汽车抵押,用于支付高额租金和偿还个人债务。
(3)浙01行中439号(2019)
2016年8月2日,被告人在苏州市江干区苏州分行九堡服务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预付5000元,骗取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价值11000元)。 被告于次日驾车前往山东省苏州市进行销售。 赃物。 法院认为,被告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 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3、诈骗车辆是否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
(一)有观点认为,行为人虽然以合同形式骗取他人车辆,但该罪主要是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而不是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构成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的实质是受害人基于对合同的错误理解而交付财物。 在汽车抵押贷款诈骗案中,租赁公司陷入了错误认识,认为其并非以汽车租赁合同为依据,而是行为人捏造了有关汽车租赁的谎言。 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只是汽车租赁的一个附属行为。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租赁汽车后通过质押贷款将汽车价值折算成现金占有。 虽然其表面上是以合同的形式骗取他人车辆,但其犯罪行为主要是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而非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因此昆山淀山湖镇个人汽车抵押贷款没有GPS费用0服务费,行为人的行为应当界定为诈骗罪,而不是合同诈骗罪。
但这种观点否定了从事商业活动的市场主体或受害者的地位。 我们认为,应该针对不同受害人的不同性质所侵害的合法权益进行分析。
(2)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发现,司法机关对待不同受害人的方式不同。 受害人为自然人的案件大多被认定为诈骗案件,受害人是或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的案件也大多被认定为诈骗。
(3)因此,我们认为,受害人是否为从事商业活动的市场主体,其行为是否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是诈骗性车辆抵押倒卖案件是否构成诈骗罪还是合同罪的关键因素。欺诈罪。
(2015)浙苏刑第233号判决认为昆山淀山湖镇个人汽车抵押贷款没有GPS费用0服务费,被告人明知自己有经济困难,仍隐瞒事实真相,以某汽车租赁公司名义从事商业活动的市场主体签订租赁合同。租车,并使用合同对方诈骗的车辆。 承诺偿还债务但不想归还。 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合同对方的财产所有权,而且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要件汽车贷款,依法应当构成合同诈骗罪。 。
在汽车抵押贷款诈骗案中,实际损失的是租赁公司,实际损失金额是汽车的价值,行为人支付的汽车租赁费应从诈骗金额中扣除。 汽车抵押贷款诈骗案件是否构成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我们认为,不能否认受害人作为从事商业活动的市场主体的身份,汽车抵押贷款诈骗案件也可能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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