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商业贷款转公积金 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2024-04-21 09:29 房产贷款

苏州商业贷款转公积金 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制作

93 号

《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9月19日市***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闫丽

2006 年 9 月 30 日

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完善住房保障制度苏州小额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国务院和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强制性、互助性、保障性的长期住房储蓄。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苏州工业园区除外,下同)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苏州市(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公积金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是直属管理的独立的非营利性机构,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运作苏州首付贷款,对公积金的设立、缴存、提取、贷款等进行监督检查。等,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责。

前款所称公积金中心包括设在县级市、区的分中心和管理部门。

第五条将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作为县级市、区人民***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县级市、区人民***应当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

劳动保障、民政、工商、税务、统计、工会等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统筹贯彻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内部管理制度,实现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信息化。

第二章存款

第七条 新设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持公积金中心审核文件的单位职工。公积金账户设立程序。

第八条 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法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由单位负责办理缴存手续。单位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是职工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

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均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每月缴存金额为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每月缴存金额为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条 新入职的职工自入职次月起开始缴纳和存缴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金额为职工本人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转入职工应当自转出单位支付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调整一次。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月最高缴存金额的调整方案,由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批准后实施。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应当一致。

第十二条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可以免缴,单位部分的住房公积金按规定缴存。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任意提高缴存比例或超过住房公积金月缴存上限的,超出部分由公积金中心依法退还。

第十四条 单位因停产一年或者连续亏损二年等原因导致住房公积金缴存困难的,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审议通过。单位,由公积金中心审核,报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降低存款比例或延期支付,有效期不超过两年。经批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不得低于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

第十五条 单位依法宣告破产、撤销或者解散的,欠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应当按照欠职工的工资标准偿还。

单位合并、分立时,应当为职工补缴未缴的住房公积金。如无法补足款项,应在办理相关手续前明确缴款及押金的责任主体。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调动或者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事发之日起30日内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转移或者查封手续。资金账户。对封存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单位可以委托公积金中心集中管理。

第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出具,作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掌握本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相关信息。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工商、税务、统计等部门应当向公积金中心提供本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住房公积金及其按规定支付或提取的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年度和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执行年度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二十一条 1998年12月1日以后新入职的职工,由单位按月计算发放的住房补贴,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住房补贴的计算和支付基数与住房公积金支付基数相同。

第三章 提取

第二十二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余额:

(一)购买、建造、改造、大修自住住房;

(2) 退休或退休;

(三)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住房贷款本息;

(六)支付自住住房租金;

(七)经主管部门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保边际困难救助对象、特困职工救助对象;

(八)女性40岁以上、男性50岁以上下岗失业,住房公积金账户被封存两年的;

(九)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户籍不在本市或户籍迁出本市的;

(十)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益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余额。

本条第一款第(一)、(五)、(六)项,不得超过当期实际发生的金额。提取住房公积金和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除外。

第二十三条 职工在偿还住房贷款本息期间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经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公积金中心可以在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留存一定金额。除提取全部住房贷款本息外。

第四章贷款

第二十四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设、装修、大修自有住房时,可以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

第二十五条 员工申请购买或者建造自住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贷款当月前,住房公积金已达到规定期限;

(二)购买(建设)房屋的自有资金不得低于规定比例;

(三)能够实施贷款担保;

(四)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还贷能力,个人信用状况良好;

(五)未发生或已全部清偿;

(六)其他规定的条件。

前款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由公积金中心制定,报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职工申请自住住房改造、大修的条件,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最高额度和最长期限由公积金中心根据当地房价、职工购买力和住房公积金资金状况制定,报经办后公布施行。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公积金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贷款批准的,出具审批函,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贷款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受托银行应当将资金直接划入房屋销售单位(房地产中介机构)或者房屋建设、装修、大修人员开立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九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提前偿还部分贷款本金或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不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

对住房公积金和商品房组合贷款借款人,在偿还住房贷款期间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优先归还。

第三十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循环利用管理,确保住房公积金安全。

第三十一条 受托银行和担保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发放和回收工作,收回逾期贷款。

前款所称担保机构苏州商业贷款转公积金,是指依法设立的提供专业担保的机构。

第三十二条 担保机构、受托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申请工作的从业人员提供便利服务。

任何单位不得以各种理由阻止符合条件的员工申请。

第三十三条 经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住房公积金增值收入可用于解决低收入职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财政、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检查。

公积金中心接受同级财政、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本单位及其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情况,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经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核的上一年度住房公积金征收和使用结果的财务报告和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有权对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进行检查,督促其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必要时,可按规定在当地征信系统中提示检查结果。

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就业情况、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纳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和信息,不得拒绝。公积金中心对单位提供的资料应当保密。

第三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等审计制度,对分中心和管理部门的住房公积金业务进行管理和监督。

受托银行开展的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应当接受公积金中心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公积金中心投诉、举报。公积金中心应当受理申请,并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 处罚

第四十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未为其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它在限期内这样做;逾期不办理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上罚款。罚款不到1美元。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纳保证金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积金中心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以欺诈手段非法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提取的金额,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苏州商业贷款转公积金,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提取的金额,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被征收;

(三)以欺骗手段非法取得的,责令限期归还非法取得的贷款金额,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苏州个人贷款,可以取消其1至5年的资格;

(四)单位拒绝公积金中心检查,未提供实际就业情况、工资、财务报表等与住房公积金缴存有关的资料和信息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查处进行更正。拒不改正的,对非经营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或者有关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后,将违法信息录入征信系统,作为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的依据。

四十名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苏州商业贷款转公积金,由公积金中心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管理和监督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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